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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到期引发的麻烦和官司

2016/10/25 16:30:00     点击率 []   【    我来说两句 ()

核心提示:

  2005年1月25日,刘某与美中互利(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中互利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到2008年1月24日届满终止。在合同到期前三十天内,如果双方未对合同延续提出异议,则原劳动合同自动顺延一年。合同期间,刘某在美中互利一直担任医疗用品部销售经理。

    合同到期前,刘某多次向公司询问,是否需要续签。但一直到2008年1月24日,公司既未向刘某发送书面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也未与刘某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从2月起,公司停发了刘某的工资。

    在刘某一再要求下,2008年3月19日,刘某依约来到公司与公司面谈。公司法律顾问对刘某说,合同到期后公司就已经与刘某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公司与刘某不再续签合同了。面对公司如此姗姗来迟的明确表态,刘某大为诧异,质问道:“既然公司决定合同到期后不与我续签,为何没有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我?既然公司与我终止了劳动合同,为何一直未与我办理工作交接?为何还拖欠我的工资及销售佣金不发给我?”

    面对刘某的质问,公司则答复道,公司曾经给你发过书面通知,你拒收;至于拖欠的工资及销售佣金,因为你未办理工作交接。根据公司规定,必须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后,公司才能向你支付欠付的各项费用。对此,刘某则表示,公司从未给她发过什么书面通知,根本就不存在什么所谓的“拒收”问题。而且,公司也并没有提供关于刘某“拒收”的任何证据。

    最后,刘某提出,如果我现在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公司欠付我的费用何时能给我付清?公司则答复,因有关签字的领导不在,工作交接现在还无法办理;至于销售佣金,按照公司的工作程序,要到四月份以后才能给付。

    对于公司的上述说法及做法,刘某愤怒了!双方会谈不欢而散。第二天,刘某来到了该公司所在地的劳动监察大队对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举报。随后,刘某正式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

    在劳动仲裁申请中,刘某提出,因劳动合同在2008年1月24日到期之前,公司并未向其发送书面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前30天,如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顺延一年”,且刘某在事实上继续为公司工作,公司亦未与刘某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因此,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今,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鉴于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正式向其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公司应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为此,刘某要求公司:

    4、解除劳动关系前公司应予以报销的工作费用1万余元;

    5、公司应予以发放的2007年度销售佣金3万余元。

    至于刘某的上述要求是否会全部得到法律支持,我们目前还需对该案的最终裁决拭目以待。

    对于本案中的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北京人力资源法律网首席律师梁枫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梁枫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后,最迟应在30日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超过30日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还应支付双倍工资。

另外,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视为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其续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如果美中互利公司的行为如刘某所述,显然,美中互利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

    美中互利公司在未与刘某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与刘某保持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将近两个月之久,显然已经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如果刘某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向劳动行政监察部门进行了举报,美中互利公司的行为还应受到应有的行政处罚。

    梁枫提出,美中互利公司拖欠刘某工资的行为,也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我国《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刘某完全可以依据上述规定提出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于公司与刘某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时,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梁枫律师特别指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47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此外,《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87条则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综上来看,刘某完全可以根据上述规定,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

    最后,梁枫总结说,《劳动合同法》自今年开始实施后,更加规范了用人单位的合法用工,同时也对违法用工的用人单位制定了更为严厉的惩罚措施。对于企业来说,如果从节省成本、降低风险的角度,更应该遵守法律,尤其注意不得在用工过程中随意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否则,其所遭受的损失和代价都是要超过在合法情形下对劳动者的原有支付义务,这样看来,显然是得不偿失的。

    1、按照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0元及相当于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05000元;

    2、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3月19日工资共计43103元及未按时发放工资的25%工资经济补偿金10776元;

    3、自2008年1月25日至3月19日因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予以支付的加倍工资37931元;

    4、解除劳动关系前公司应予以报销的工作费用1万余元;

    5、公司应予以发放的2007年度销售佣金3万余元。

至于刘某的上述要求是否会全部得到法律支持,我们目前还需对该案的最终裁决拭目以待。

    对于本案中的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北京人力资源法律网首席律师梁枫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梁枫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后,最迟应在30日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超过30日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还应支付双倍工资。另外,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视为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其续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如果美中互利公司的行为如刘某所述,显然,美中互利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

    美中互利公司在未与刘某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与刘某保持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将近两个月之久,显然已经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如果刘某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向劳动行政监察部门进行了举报,美中互利公司的行为还应受到应有的行政处罚。

    梁枫提出,美中互利公司拖欠刘某工实男形参シ戳斯矣泄毓娑ā8菸夜独投ā返?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刘某完全可以依据上述规定提出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于公司与刘某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时,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梁枫律师特别指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47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此外,《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87条则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综上来看,刘某完全可以根据上述规定,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

    最后,梁枫总结说,《劳动合同法》自今年开始实施后,更加规范了用人单位的合法用工,同时也对违法用工的用人单位制定了更为严厉的惩罚措施。对于企业来说,如果从节省成本、降低风险的角度,更应该遵守法律,尤其注意不得在用工过程中随意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否则,其所遭受的损失和代价都是要超过在合法情形下对劳动者的原有支付义务,这样看来,显然是得不偿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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