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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吧主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商业零售企业(以下简称:经营者)促销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为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的基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面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
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特殊规定的行业促销行为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范所指的促销行为,是指经营者为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所采取的各种形式的营销措施。
第四条 经营者的促销行为是一种营销策略,是企业自主经营的市场行为。开展促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提倡经营者开展能够让消费者得到真正实惠的促销活动。鼓励经营者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人文促销、文化促销、服务促销等活动。
第六条 经营者开展各种形式的促销活动,应当将活动范围、详细规则向消费者明示,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一)将促销活动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范围、方式、促销规则,以及相关附加性条件等具体信息,在营业场所的入口处、店堂内等明显适当的位置,提前进行明确的明示,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前,了解或掌握其真实的信息。
(二)向消费者发布的促销信息、活动规则,不得含有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不得增加消费者的义务;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法定权利。不得以最终解释权拒绝消费者的咨询或做出任意解释。
(三)已向公众明示的促销规则、时间、范围等内容,不得在活动期间随意变更或终止。
第七条 经营者开展以下形式促销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职业道德,保留促销活动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
(一)打折让利
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折扣率等有关情况。
作者:221.220.43.* 日期:2009/5/29 21:58:0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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